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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4日星期日

議員搞不清楚的豈止下載和串流?淺談版權條例相關的幾個概念

下載犯法嗎?串流算不算下載?上HKTV睇直播又是不是串流?本文旨在向一般大眾簡介版權條例相關的一些技術概念﹕下載、串流、複製等等,從而釐清鍾樹根議員在審議版權條例的修訂上的究竟搞錯了甚麼。

何謂「下載」


從技術層面來說,下載或下傳(Download)可泛指從遠端(例如互聯網)接收數據到本機(例如桌上電腦、手機),而從本機發送數據到遠端則叫上載或上傳(Upload)。一般我們講連線下載速度時的「下載」就是這個意思。所以不論收電郵、觀看影片、甚或瀏覽網頁,都是從互聯網接收內容到電腦或手機,其實都是進行下載。

傳送必然複製


以網絡傳送數據其實即是將數據從網絡的一端複製到另一端,傳送本身就是複製。至於數據複本會否保存下來可供多次讀取和再次複製,抑或即時讀取一次隨即刪除,則視乎應用程式而定。

何謂「串流」


而傳送方式,最常見的是完整傳送整份數據後才讀取,例如下載一首歌曲的MP3檔。像影片、音樂這類媒體數據也可以另一種方式傳送:將每秒聲音每格畫面的數據逐批順序傳送,另一端每收到一批數據便即時讀取播放,此方式即為「串流」(Streaming)。只要傳送速度比播放所需速度快,串流媒體也能流暢播放,而且不用等候整份影音檔下載完成才播放。用比喻來說,前一種方式像郵遞一片DVD,後一種方式像電視廣播。

「下載服務」與「串流服務」


不過當我們談及各式提供內容的服務時,「下載」與「串流」所指的又與上述有些不同。「下載服務」指用前一種傳送方式提供內容的完整複製品(例如相片、程式的安裝檔、歌曲的MP3檔),而「網絡廣播」(例如網絡電台的節目直播)和「串流服務」(例如youtube、Spotify、KKBOX)通常指以串流方式提供內容播放。這裡「串流服務」其實特別指「串流點播服務」(On-demand streaming service )。

版權條例修訂


明白了這些技術概念,再來談談版權的一些概念。版權這概念出現之初,文本、圖像、聲音等等的傳播主要透過製作複製品然後分發,例如一本本的書、一張張的唱片。因此版權的英文詞彙是copyright ,版權的法例條文總會出現「複製品」(copy)這字眼。隨著科技進步,出現像電台、電視台以無線或有線傳播這些不涉及實質複製品的傳播方式,於是版權的法例又特別將無線廣播和有線傳播納入管制。但科技不斷進步,互聯網出現,數據傳送必然涉及數位複製品,單單以複製品的有無判斷有否侵權、規限複製行為早已不合時宜。因此版權的法例開始改為著眼於規限傳播行為,香港《2014 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其中一部分正是引入「向公眾傳播」的概念,取代原來有關以廣播作品的方式侵犯版權的條文(廢除第28條、加入第28A條 [1] ),並刪除關於廣播的條文(第8條第9條)中「複製品」的字眼。

議員的三大謬誤

鍾樹根對版權條例的認知有三大謬誤

按鍾樹根議員於版權條例修訂草案委員會12月8日的會議上,就刪除關於廣播的條文中「複製品」的字眼向官員的提問和發言(會議錄影40分23秒至43分30秒 )(節錄於文末[2]),可發現該議員至少搞錯了三點:

1. 錯誤理解「複製品」在條文中的意義,誤以為刪除字眼會令規限放寬。
實情是現行條文定義「廣播」和「有線傳播」為「傳送方法並非透過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複製品或表演的錄製品的服務」。刪除「複製品」的字眼會擴闊「廣播」和「有線傳播」的定義,亦即擴闊規限行為的範圍。網絡廣播和串流點播服務由於可能渉及複製品,未必屬於現行條文的定義下「廣播」或「有線傳播」,刪除字眼後將符合新的定義。

2. 誤以為從第8、9條中刪除「複製品」的字眼後,透過複製進行侵權將不受限制。
實情是版權條例的其他條目已對此有所規限,包括第23條《因複製而侵犯版權》第24條《以向公眾發放複製品方式侵犯版權》

3. 錯誤以為未經同意進行複製就等於侵犯版權
實情是未經版權持有人同意發放作品(例如提供作品的下載服務、將作品廣播)才屬違法。筆者在上文已指出網絡傳送數據本身就是複製,假若如該議員所言複製就犯法,整個互聯網都不用運作了。

由此可見該議員不論對相關技術和法律的認知都存在重大謬誤。


科技的發展和建設一個促進資訊透明流通的網絡環境,有賴社會大眾正確掌握相關的技術和法律,希望本文能加深大眾對版權和資訊科技的認識,一起監督官員和議員制訂有關法例。


[1] - 《2014 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頁次C2982

第12條︰廢除第28條《以廣播作品或將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方式侵犯版權》。

第13條︰加入第 28A 條《以向公眾傳播方式侵犯版權》

(1) 向公眾傳播某作品 ( 不論屬任何類別 ),是受該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傳播某作品,即提述向公眾以電子傳播該作品,包括——
(a) 將該作品廣播; 
(b) 將該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及 
(c) 向公眾提供該作品。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提供某作品,即提述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提供該作品,而提供的方式,使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可於其各自選擇的地點及時間接達該作品 ( 例如透過互聯網提供作品 )。
(4) 任何人僅提供設施,使某作品得以向公眾傳播或利便某作品向公眾傳播,本身並不構成向公眾傳播該作品的作為。
(5) 如有關傳播的內容並非由某人決定,則該人不屬向公眾傳播作品。
(6) 就第 (5) 款而言,任何人不會只因為下述目的採取一個或多於一個步驟,而屬決定某項傳播的內容——
(a) 接達他人在該項傳播中提供的東西;或 
(b) 接收構成該項傳播的電子傳送信息。

[2] - 鍾樹根議員發言節錄

(討論刪除關於廣播的第8條第9條條文中「複製品」的字眼)

主席, 我都係唔係好明白, 我唔覺得係收緊左, 反而係放寬左. 喂, 你刪左「複製品」, 點解一定要刪呢? 唔刪得唔得架呢? 因為其實你無論用internet好, 用電腦點樣串流落來呢, 其實係複製左架. 佢將啲資料複製左喺個記憶體度嘛, 如果唔係播唔到出來架? 係咪先? 喺記憶體度搵得番架喎. 即係...唔同以前analogue收音機佢直接播出來架嘛. 即係咁我想上網抄人一首歌落來.... ——如果我唔要「複製品」刪左佢呢三個字——咁樣我唔播出來, 我淨係錄左佢, 擺左喺我memory, 咁算唔算犯法呢?

(官員解釋串流未必涉及完整複製品)

你唔使處理架. 你根本唔使查架. 總言之你播出來就犯法, 唔播出來都犯法, 你未經人同意download左人啲野, 就係咁簡單. 你刪左(「複製品」的字眼)之後呢, 咁即係我儲喺度唔播就唔犯法囉.

(官員解釋已有條例規限發放侵權複製品)

但如果我串流落來冇播出去, 但你唔好理我用乜野方法, 我冇公開地播出去, 我儲到呢啲data, 最後會capture番呢個file出來, 用我的技術, 咁算唔算犯法呀?

(官員解釋發放才犯法)

參考資料︰

《2014 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全文

《版權條例》 
第8條 廣播
第9條 有線傳播節目
第23條 因複製而侵犯版權
第24條 以向公眾發放複製品方式侵犯版權
第28條 以廣播作品或將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方式侵犯版權

《2014 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2014/12/08會議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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